对于在转让经济适用房购买权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法院的判定结果--房地产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判认定,东阳市曾经开发了两期经济适用房,胡庭苗、楼小莲与徐华孝、李芳琴均具备申购经济适用房的申购资格。在2004年第一期经济适用住房安置中,徐华孝、李芳琴取得4幢1单元202室经济适用房。200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指徐华孝、李芳琴)自愿将时代花园4幢1单元202室让给乙方(指胡庭苗、楼小莲),乙方将第二次申购房让给甲方,甲方是否中签与乙方无关,双方支付各自房屋的所有费用,今后房屋涨跌双方均不找补差价”。协议签订后胡庭苗、楼小莲向相关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自2004年年底入住涉案房屋至今。2005年7月7日,胡庭苗、楼小莲以徐华孝名义取得了坐落于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12号1单元202室房屋使用权证,于2011年1月7日取得土地使用证。徐华孝、李芳琴一致陈述第二期经济适用房抽签中曾以胡庭苗、楼小莲名义进行申购抽签,但未抽中相应的经济适用房。 原审法院认为,徐华孝、李芳琴将抽签所得的涉案房屋让与胡庭苗、楼小莲,胡庭苗、楼小莲将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的抽签权,即在法律上属于债权范畴的期待利益让与徐华孝、李芳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具备法定无效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因胡庭苗、楼小莲以徐华孝的名称于2005年7月7日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已经超过涉诉房屋限制上市交易期限,故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无法律之障碍。虽然徐华孝、李芳琴的子女未在相关的协议上签名,但其父母已在协议中签名并履行了协议的主要内容,即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的抽签之前均未向胡庭苗、楼小莲提出异议,故应确认其对上述转让行为是知情并且同意。故徐华孝、李芳琴在办理讼争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后,负有协助胡庭苗、楼小莲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胡庭苗、楼小莲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徐华孝、李芳琴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徐华孝、李芳琴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胡庭苗、楼小莲办理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12号1单元202室房屋的产权(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徐华孝、李芳琴负担。 宣判后,徐华孝、李芳琴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7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困难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对经济适用房购买及转让条件有极其严格的限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私自转让经济适用房均非善意,主观上有过错,且因经济适用房购买对象、方式、价款、产权转让均有限制,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转让协议扰乱了经济适用房监管秩序,侵害了国家和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处理规定,上诉人同意退还被上诉人已付的金钱及利息。二、即便涉案合同认定有效,因上诉人已将房子过户给第三人,也不具备过户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胡庭苗、楼小莲答辩称,2004年双方协议时,其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且协议后已支付全部房款,实际居住十余年。2004年至今已满五年,符合经济适用房过户条件,履行合同并没有法律障碍。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其子徐闪,系恶意转让。综上,双方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徐华孝、李芳琴向本院提交东阳市经济适用房购房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讼争房屋部分面积属于其儿子徐闪身份申请。被上诉人胡庭苗、楼小莲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每户人口相等,协议时对调平等。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胡庭苗、楼小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房产档案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4月上诉人已恶意转让讼争房产。证据2、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胡庭苗、楼小莲于2014年7月18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上诉人徐华孝、李芳琴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恶意将房产转让给徐闪的说法不能成立,并非诉讼期间将房子过户给徐闪,不存在恶意转移。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可证明讼争房产已变更登记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徐华孝将讼争房产转移登记于徐华孝、李芳琴儿子徐闪名下。除前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徐华孝2014年4月即已将讼争房产转移登记于其与李芳琴的儿子徐闪名下,在该转移登记行为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胡庭苗、楼小莲起诉要求徐华孝、李芳琴协助办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缺乏诉讼基础,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庭苗、楼小莲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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