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昌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宝辉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在会昌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宝辉公司、众城公司、张丽佳、蔡辉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如何界定合同的有效性,以及各方的责任承担?本案中,宝辉公司提出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抗辩是否成立?法院如何计算违约金和律师费?本案的抵押担保问题如何处理?张丽佳和蔡辉是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文将深入分析判决书,探讨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关键法律问题,并针对判决结果提出若干思考性问题。”

【案情简介】
本案是会昌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会昌宝辉宾馆有限公司(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丽佳(被告)、蔡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众城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房屋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丽佳和蔡辉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会昌宝辉宾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3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被告众城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丽佳和蔡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附法院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初335号
原告:会昌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同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581603773B。
法定代表人:胡镜清,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910370886,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运球,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710013019,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会昌宝辉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月亮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5FL719A。
法定代表人:张丽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327627534D。
法定代表人:蓝贤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丽佳,男,汉族,1985年6月29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蔡辉,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生,住江西省南康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810039941,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源,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610147134,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会昌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城投公司)与会昌宝辉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辉公司)、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张丽佳、蔡辉、崔春英、蔡京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会昌城投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9)赣07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会昌城投公司撤回对崔春英、蔡京玲的起诉。2020年1月10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昌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文运球,被告宝辉公司、众城公司、张丽佳、蔡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昌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宝辉公司向会昌城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2%计算,利随本清);2、请求法院判决宝辉公司向会昌城投公司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333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88%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宝辉公司承担会昌城投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4、请求法院判决张丽佳、蔡辉对宝辉公司承担的本案借款本金33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决会昌城投公司对众城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房屋坐落于会昌县月亮湾新区湘湾路南侧)享有抵押权,会昌城投公司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宝辉公司、众城公司、张丽佳、蔡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借款人宝辉公司(甲方)与贷款人会昌城投公司(乙方)、见证人会昌县金融工作局(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HCCTJK【2016】-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陆仟万元整;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叁拾陆个月,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第5.1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2%;第5.3.1条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比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5.6.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15日;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下列第9.1项;9.1条约定采取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9.1.1约定抵押担保方式,抵押合同编号为HCCTDY【2016】-001号;9.1.2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即甲方全体股东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第10.6条约定甲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第12.4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其他一切应付费用的,依法有权限期清偿,若限期内甲方仍无力清偿的,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事项处置借款抵押物,同时追究甲方全体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第12.6条约定甲方出现未遵守本合同项下第十条约定的任意一条,乙方有权停止继续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违约金比率按日计收违约金;第12.7条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1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两种方式,即由甲方全体股东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甲方还应提供相应价值的抵押物。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6年9月30日,众城公司与会昌城投公司签订编号HCCTDY【2016】-001号《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月亮湾新区公园路西侧、湘湾路南侧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张丽佳、崔春英、蔡辉、蔡京玲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2018年11月20日,宝辉公司申请提前还款,借款人宝辉公司(甲方)与贷款人会昌城投公司(乙方)、见证人会昌县金融工作局(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HCCTJK【2016】-001号续20181119《提某,合同主要约定:第1条约定甲方同意于2018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66.25万元;2018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498.75万元;2019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665万元;2019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665万元;2019年9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330万元。第3条约定本协议为编号HCCTJK【2016】-001号《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未重新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执行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借款后,宝辉公司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会昌城投公司委托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向宝辉公司发出《催告履行合同的律所函》,宝辉公司经催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会昌城投公司与宝辉公司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宝辉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会昌城投公司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宝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保证人张丽佳、崔春英、蔡辉、蔡京玲应对宝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会昌城投公司对众城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物折价、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据此,会昌城投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宝辉公司、众城公司、张丽佳、蔡辉辩称:1、宝辉公司已通过现金支付抵扣招待费的形式,合计支付利息6465773.1元,且后期每月还将支付利息。2、会昌城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本案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不能超过借款利息的30%。3、张丽佳的签名捺印并非本人签署,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律师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会昌城投公司提交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张丽佳认为“张丽佳”字样并非其所书写、捺印不是其所摁,申请对“张丽佳”字样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赣虔司鉴中心[2020](文检)字第019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张丽佳”字迹系其本人书写。后张丽佳对《文件检验检验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要求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就张丽佳异议作出了回函。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在向张丽佳送达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回函同时,向张丽佳说明了若对鉴定人回函存在异议,需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不预交鉴定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后张丽佳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并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6年9月28日,宝辉公司(借款人、甲方)、会昌城投公司(贷款人、乙方)及见证人会昌县金融工作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CCTJK【2016】-001号,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第三条:借款金额6000万元;第四条: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第5.1: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2%;第5.3.1: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比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9.1.1:抵押担保方式,抵押合同编号为HCCTDY【2016】-001号;第9.1.2: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即宝辉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第10.16:宝辉公司应当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法律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其他应付费用;第12.4:宝辉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其他一切应付费用的,会昌城投公司有权限期清偿,若限期内宝辉公司仍无力清偿的,会昌城投公司有权根据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事项处置借款抵押物,同时追究宝辉公司全体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第12.6:宝辉公司出现未遵守本合同项下第十条约定的任意一条,会昌城投公司有权停止继续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违约金比率按日计收违约金;第12.7:因宝辉公司违约致使会昌城投公司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宝辉公司应当承担会昌城投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15.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两种方式,即由宝辉公司全体股东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宝辉公司还应提供相应价值的抵押物。
二、宝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为张丽佳、蔡辉。
三、2016年9月30日,众城公司(抵押人)与会昌城投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CCTDY【2016】-001号,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主合同为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HCCTJK【2016】-001号《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众城公司自愿以本合同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中,列明抵押物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房屋。
2016年11月21日,会昌城投公司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赣(2016)会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13028号-0013034号],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会昌城投公司;义务人为众城公司;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6000万元;债务人为宝辉公司。
四、2016年9月20日,张丽佳、崔春英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同意对上述借款及今后由上述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本人保证对上述债务以本人(及配偶)全部财产向贵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清除该笔债务时止。保证人处签有“张丽佳”,配偶处签有“崔春英”。
五、2016年9月20日,蔡辉、蔡京玲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同意对上述借款及今后由上述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本人保证对上述债务以本人(及配偶)全部财产向贵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清除该笔债务时止。保证人处签有“蔡辉”,配偶处签有“蔡京玲”。
六、2016年10月18日,会昌城投公司向宝辉公司转款220万元、225万元;2016年10月27日,会昌城投公司向宝辉公司转款105万元;2016年10月28日,会昌城投公司向宝辉公司转款175万元、55万元;2016年10月31日,会昌城投公司向宝辉公司转款65万元;2016年11月3日,会昌城投公司向宝辉公司转款1120万元;2016年11月10日,会昌城投公司向宝辉公司转款270万元;2016年11月17日,会昌城投公司向宝辉公司转款695万元;2016年11月23日,会昌城投公司向宝辉公司转款70万;2017年1月23日,会昌城投公司向宝辉公司转款330万元。合计3330万元。
七、2016年11月23日,宝辉公司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156.461万元;2016年12月16日,宝辉公司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38.3719万元;2017年3月16日,赣州长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5万元,附言:“会昌宝辉宾馆归还本金”;2017年3月16日,长胜公司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75.460133万元,附言:“会昌宾馆付2017年一季度利息”;2017年6月20日,长胜公司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59.842611万元,附言:“会昌宝辉宾馆付2季度利息”;2017年9月20日,长胜公司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65.500222万元,附言:“会昌宝辉宾馆支付三季度利息”;2017年12月15日,长胜公司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60.500222万元,附言:“会昌宝辉宾馆支付三季度利息”;2018年3月20日,长胜公司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59.185万元,附言:“会昌宝辉宾馆支付1季度利息”;2018年12月2日,长胜公司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60.500222万元,附言:“代付会昌宝辉宾馆三季度贷款利息”;2019年3月25日,中共会昌县委会昌县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以下简称会昌接待办)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65.6851万元,附言:“第八巡视接待费”;2019年3月25日,会昌接待办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7.5561万元,附言:“接待费”;2019年4月23日,会昌接待办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18.4595万元,附言:“2月份、3月份接待费”;2019年5月23日,会昌接待办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6.6063万元,附言“接待办4月份接待费”;2019年6月25日,会昌接待办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5.8083万元,附言:“5月份接待费”;2019年6月25日会昌接待办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0.8724万元,附言:“5月份接待费”;2019年7月30日,会昌接待办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6.3611万元,附言:“接待费”;2019年9月25日,会昌接待办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3.247万元,附言:“8月份接待费”;2019年12月25日,会昌接待办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8.666万元,附言:“11月份接待费”;2019年12月25日,会昌接待办向会昌城投公司转款2.4942万元,附言:“11月份接待费”。
八、2018年11月20日,宝辉公司(借款人、甲方)、会昌城投公司(贷款人、乙方)及会昌县金融工作局(见证人、丙方)签订《提某,合同编号:HCCTJK【2016】-001号续20181119,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为保证HCCTJK【2016】-0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宝辉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并与会昌城投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HCCTDY【2016】-001号《抵押合同》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截止到2018年11月15日,宝辉公司借款余额为3325万元整,现因宝辉公司申请提前还款,经三方一致同意,做出如下约定:1.宝辉公司同意于2018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66.25万元;2018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498.75万元;2019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665万元;2019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665万元;2019年9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330万元;2.宝辉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会昌城投公司同意解除《抵押合同》中所设定的抵押物;3.本协议为编号为HCCTJK【2016】-001号《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未重新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执行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
《提某签订后,宝辉公司未按该协议进行还款。
九、会昌城投公司因本案产生律师咨询、代理费6万元。
以上事实有会昌城投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银行转账回单、《提某、代理费发票、《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关于宝辉公司应还未还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借款合同》签订后,会昌城投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宝辉公司转款合计3330万元。2017年3月16日,案外人长胜公司代宝辉公司归还本金5万元,结合《提某对宝辉公司借款余额为3325万元之描述,本院认定宝辉公司应还未还借款本金为3325万元。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会昌城投公司主张应按照3330万元本金以7.12%年利率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第5.6.1条之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本院认为,会昌城投公司主张的计息方式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由于案涉借款分多笔出借,且借款日期均不相同,实际借款利息应以每笔借款金额为基数,以7.12%为年利率,以实际借款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天数为期间进行计算。另,由于2017年3月16日长胜公司已代宝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该笔本金产生的利息亦应按照前述计算法方式从应还利息中予以扣除。
关于案涉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提某约定的宝辉公司应归还的第一笔本金的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但宝辉公司未按该约定进行还款,现会昌城投公司要求宝辉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比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68%(年利率7.12%×1.5)。因此,会昌城投公司主张的按年利率16.88%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应按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利率即年利率10.68%计算。
关于宝辉公司应否向会昌城投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因宝辉公司违约致使会昌城投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宝辉公司应当承担会昌城投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关于会昌城投公司要求宝辉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抵押担保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众城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案涉《抵押合同》以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房屋为宝辉公司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对于会昌城投公司要求众城公司以其提供抵押的房屋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要求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丽佳、蔡辉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有张丽佳、蔡辉的签字及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关于会昌城投公司要求张丽佳、蔡辉对案涉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宝辉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其他一切应付费用的,会昌城投公司有权要求限期清偿,若限期内宝辉公司仍无力清偿的,会昌城投公司有权根据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事项处置借款抵押物,同时追究宝辉公司全体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可知,会昌城投公司与宝辉公司就本案人的担保及物的担保的实现进行了可同时实现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会昌城投公司就本案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实现,可同时进行。张丽佳、蔡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宝辉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会昌宝辉宾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会昌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25万元;
二、会昌宝辉宾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会昌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每笔借出款项金额为本金,以7.12%为年利率,以实际借出之日至归还之日的天数为期间进行计算,已归还的5万元未扣减的利息应从前述应还利息中予以扣除);
三、会昌宝辉宾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会昌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325万元为基数,以10.68%为年利率,以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天数为期间进行计算);
四、会昌宝辉宾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会昌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
五、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赣(2016)会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13028号-0013034号]中登记的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房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会昌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张丽佳、蔡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会昌宝辉宾馆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会昌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08元,由会昌宝辉宾馆有限公司、张丽佳、蔡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方平
审 判 员 彭 莉
审 判 员 张 璐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何柳
代理书记员 胡子仪
【总结】
根据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原告会昌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城投公司)与被告会昌宝辉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辉公司)、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张丽佳、蔡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法院认定,会昌城投公司与宝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宝辉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众城公司以其房产为宝辉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张丽佳和蔡辉为宝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法院支持了会昌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宝辉公司及其担保人众城公司、张丽佳、蔡辉应向会昌城投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并支持了会昌城投公司对众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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