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案例丨最高法院:专利独占许可及专利保护期限相关问题的认定[专利权]
——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与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
1. 专利独占许可使
用协议的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依法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协议双方并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该授权许可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许可人能够依据该协议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
2. 专利权人对《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书》的内容作出确认并不需要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为前提;
3. 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已经超过专利保护期限的专利权,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0)皖01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巨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清,被上诉人艾德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巨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艾德姆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艾德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原审的主审法官,系(2019)皖01民初977号艾德姆公司与巨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该案裁定被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347号裁定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故本案未另行组成合议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书》的认定错误。第一,2008年4月5日不存在艾德姆公司,故不存在陈百合向艾德姆公司授权的事实;第二,2019年12月18日,专利号为200720023023.X、名称为“改进型滚轮罐耳”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已经超过保护期,此时陈百合不再享有涉案专利权,无权再次确认授权行为;第三,陈百合既是涉案专利权人,又是艾德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我授权的行为无效。(三)原审法院关于巨万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错误。第一,原审法院未审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019)鄂中信证内民字第30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取证过程,是由艾德姆公司的工作人员赵云利、贠鲁邹进行的,不能排除艾德姆公司故意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栽赃巨万公司的合理怀疑,且公证书光盘来源不明,亦不能排除艾德姆公司事先制作光盘后与公证处串通出具公证书的合理怀疑。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商,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标志MCI080019与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持有的安全标志证书上的标号一致,不能必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不能排除公证取证所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是艾德姆公司制造后贴上仿制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安全标志的产品。(四)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艾德姆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损失达26万元,而其主张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并非因本案支付,而是其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另外两起诉讼案件的有关费用,此外,艾德姆公司在多省市提起了多起专利侵权诉讼,通过伪造事实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艾德姆公司辩称:(一)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347号裁定,系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非发回重审,因此原审主审法官再次参与本案审理,并不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及独占许可授权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347号裁定中已经作出明确认定,艾德姆公司具备适格原告资格。第二,本案中艾德姆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均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信公证处依法作出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真实有效,公证书所附光盘系公证处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公证程序及法律规定录制并封存的,因此涉案公证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艾德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系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巨万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艾德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艾德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巨万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巨万公司赔偿艾德姆公司经济损失41.6万元:3.判令巨万公司赔偿艾德姆公司因维权而花费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6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巨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艾德姆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系艾德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德姆公司发现巨万公司生产的型号为LS44.6滚轮罐耳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巨万公司构成专利侵权。
一审被告辩称
巨万公司原审辩称:1.巨万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巨万公司没有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艾德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其有关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艾德姆公司主体不适格,其提交的《专利独占许可协议书》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艾德姆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艾德姆公司以相同事实证据及理由曾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艾德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艾德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陈百合。艾德姆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1.改进型滚轮罐耳,包括支架(2)和底座(7),支架(2)一端与缓冲器(1)连接,支架(2)通过轴(14)与滚轮(9)连接,其特征在于:支架(2)底部通过连接板(33)与底座(7)连接,支架(2)底部开设通孔,连接板(33)上开设通孔,在通孔内安装支撑轴(34),支撑轴(34)一端安装第一连接套(15),支撑轴(34)上安装第一轴承(22),支撑轴(34)另一端安装第二连接套(49),支撑轴(34)上安装第二轴承(48)。”2017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该专利第十年度年费已缴纳。
2008年4月5日,陈百合与艾德姆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书》,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艾德姆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至2017年6月1日。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2017)鄂中信证内字第79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17日,根据艾德姆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矿的主井进行实地勘察。经勘察,主井有箕斗4个,1个箕斗有18个滚轮罐耳,4个箕斗共有72个滚轮罐耳。主井二层摆放型号为L44.6的单轮滚轮罐耳21个,型号为LS44.6的宽轮滚轮罐耳16个,副提升队维修班组室内对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的型号为LS44.6的宽轮滚轮罐耳进行切割,切割开有主关节连接轴关节轴承,又进行拆解轮头,副井宽罐有12个滚轮罐耳,窄罐有12个滚轮罐耳,交通罐有12个滚轮罐耳,平衡罐有12个滚轮罐耳,旧型号为L44.6滚轮罐耳单轮35个,宽轮型号为LS44.6的滚轮罐耳15个。L30型的滚轮罐耳15个。L25型的滚轮罐耳14个。勘察过程进行了摄像、拍照。
(2017)鄂中信证内字第88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2日,根据艾德姆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唐家会煤矿进行实地勘察。在该矿副井内发现交通平衡锤,每组3个,共计12个;交通罐每组3个,共计12个;大罐滚轮罐耳,每组3个,共计12个;小罐滚轮罐耳,每组3个,共计12个;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旧型号LS300Y滚轮罐耳小双轮5个、型号为L300Y的小滚轮罐耳单轮26个;型号为LS44.6的大滚轮罐耳双轮13个;型号为LS446的滚轮罐耳单轮20个;副井二层摆放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公司型号为L300Y的滚轮罐耳单轮10个,型号为LS300Y的滚轮罐耳小双轮6个。上述经过进行了摄像、拍照等。
(2019)鄂中信证内民字第30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4日,根据艾德姆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镇泊江海子矿进行实地查看。经查看,一台铭牌为“MAMCI080020,组合钢罐道滚轮罐耳,规格型号L44.6,出厂日期2013.9,编号073,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另一台铭牌内容为“MAMCZ080019,组合钢罐道滚轮罐耳,规格型号LS44.6,出厂日期2013.5,编号028,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申请人公司员工对上述两台设备进行了拆解,公证人员对拆解过程进行了拍摄。废品堆内其他罐耳有“L44.6型”滚轮罐耳6台。“LS44.6”型滚轮罐耳1台,铭牌上均有“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查看过程进行了拍摄、拍照。
(2017)鄂中信证内字第86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26日,根据艾德姆公司的申请,公证员来到东胜区罕台镇色连矿,对滚轮罐耳现状进行了实地勘察。经勘察,副井井口房的副井大罐,每组3个,共计12个;交通罐,每组3个,共计12个;小罐,每组3个,共计12个;平衡罐,每组3个,共计12个;旧罐耳型号为LS44.6滚轮罐耳单轮1个。勘察过程进行了摄像、拍照。
艾德姆公司认为根据公证文书可以证实,巨万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LS44.6的滚轮罐耳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巨万公司否认被诉侵权滚轮罐耳产品系其公司生产。
2019年7月17日,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共同前往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矿进行现场勘查,在矿井废物堆中发现铭牌上标注“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的滚轮罐耳设备,规格型号:LS44.6,加贴MA安全标志牌,编号:MCI080019。对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取证,当场听取了双方陈述意见。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2019)鄂中信证内民字第30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摄录的内容进行了播放,结合艾德姆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比对参考图,尤其是视频和专利参考图中关于对被诉侵权的滚轮罐耳进行的拆解比对现场的察看,可以认定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的滚轮罐耳中所涉的两个连接套中分别设置有两个轴承,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滚轮罐耳包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和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有限公司安标国家中心函﹝2019﹞13号《关于安标编号等内容查询情况的复函》显示: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为LS44.6型滚轮罐耳产品安标证书的持证人,安全标志标号为MCI080019,有效期2011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了艾德姆公司起诉巨万公司、淮矿西部煤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银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后艾德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受理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裁定准许艾德姆公司撤诉。
邹城兖煤原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为艾德姆公司的前身,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艾德姆公司。
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其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总公司为巨万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6月1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47号民事裁定书记载,经审查,艾德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所交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存在倒签时间的瑕疵,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陈百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于2019年12月18日已在原审法院确认其将涉案专利权从2008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许可给艾德姆公司(原名邹城兖煤原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独占实施的意思表示真实。该行为应当属于专利权人对艾德姆公司已经作出授权行为的再次确认,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该授权事实应予认可。艾德姆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
艾德姆公司为公证保全支付公证费3000元,艾德姆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至2017年6月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人未经专利权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347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艾德姆公司在2008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是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即艾德姆公司作为原告对巨万公司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巨万公司辩称艾德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艾德姆公司请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7年5月1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矿发现矿井有或使用L44.6型、L30型、L25型和LS44.6型的滚轮罐耳产品,其中LS44.6型的滚轮罐耳产品标注有“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2017年5月2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色连矿发现矿井有或使用LS44.6型的滚轮罐耳产品等(该产品铭牌上标注有“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2017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唐家会煤矿矿井有或使用L44.6型、LS300Y型、L300Y型和LS44.6型的滚轮罐耳产品(该产品铭牌上标注有“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
2019年3月4日,因艾德姆公司申请,公证处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矿,将产品铭牌上标注有“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字样的L44.6型和LS44.6型的滚轮罐耳产品进行现场拆解,公证处为此制作了公证书。原审法院庭审时,播放了该公证书所附的视频光盘,可以认定被拆解的滚轮罐耳产品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尤其根据安标国家中心函﹝2019﹞13号《关于安标编号等内容查询情况的复函》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L44.6型和LS44.6型滚轮罐耳产品的制造者是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又根据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认定巨万公司是该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总公司的巨万公司应承担其所开设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亦即艾德姆公司享有直接向巨万公司主张其所开设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权利。
巨万公司对其辩称被诉侵权的“滚轮罐耳”产品不是其生产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尽管巨万公司对该消极事实不便举证,但是,如果该消极事实确实存在,巨万公司应该就其针对该情节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或是就有关部门对巨万公司所称情节予以查处等事实进行举证;其也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加之被诉侵权产品上附着的铭牌记载的名称和地址等与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名称地址一致,也与安标国家中心函记载的内容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即为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生产。原审法院对巨万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艾德姆公司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巨万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同时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艾德姆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权的2008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该期间也处于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即艾德姆公司享有向巨万公司主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实体权利。巨万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生产和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LS44.6型滚轮罐耳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艾德姆公司对其因巨万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巨万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没有举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巨万公司的侵权情节和艾德姆公司为制止巨万公司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巨万公司赔偿艾德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艾德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巨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艾德姆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改进型滚轮罐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LS44.6型滚轮罐耳产品。二、巨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艾德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三、驳回艾德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巨万公司负担5000元,由艾德姆公司负担344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艾德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五)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皖民初97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艾德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3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9)皖民初977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案并非发回重审案件,巨万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合议庭的组成不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艾德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艾德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有关事实,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47号民事裁定中已作出认定,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陈百合于2019年12月18日在原审法院确认其将涉案专利权从2008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许可给艾德姆公司独占实施的意思表示真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巨万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12月18日,涉案专利已经超过保护期,此时陈百合已不再享有涉案专利权,无权再次确认授权行为,因此《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书》系伪造的证据,并且,陈百合既是专利权人,又是艾德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自己授权给自己的行为,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无论在2008年4月5日,还是2019年12月18日,陈百合与艾德姆公司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依法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书》的内容明确、具体,协议双方并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该授权许可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艾德姆公司能够依据该协议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其次,虽然2019年12月18日,涉案专利已经超过保护期,但陈百合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对《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书》的内容作出确认并不需要以涉案专利仍在保护期内为前提。综上,艾德姆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依法享
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巨万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艾德姆公司提交的(2017)鄂中信证内字第862号公证书、(2017)鄂中信证内字第888号公证书、(2019)鄂中信证内民字第30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显示,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26日、2019年3月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色连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唐家会煤矿分别均发现存有或正在使用的型号为LS44.6的滚轮罐耳产品,且上述发现的产品铭牌上均明确标注有“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而2019年7月17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矿勘察所发现的LS44.6型滚轮罐耳产品上还贴有编号为“MCI080019”的安全标志牌,与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持有的LS44.6型滚轮罐耳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所记载的安全标志标号一致。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艾德姆公司公证取证所得的型号为LS44.6的滚轮罐耳产品的制造者为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巨万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的LS44.6型滚轮罐耳产品的来源和真实制造者不明,不能排除艾德姆公司在其自行制造的产品上冒用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的安全标志,进而销售到泊江海子矿等煤矿,以栽赃构陷巨万公司,而原审中播放的公证书所附光盘不是公证处现场录制,系由艾德姆公司自行录制后与公证处串通所出具,因此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公证取证活动及公证书的出具均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信公证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作出,巨万公司认为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涉案公证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如巨万公司上述所称事实存在,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巨万公司亦从未向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者泊江海子矿等煤矿核实过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并寻求相应的侵权救济,其行为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巨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艾德姆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二审询问中,巨万公司主张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存有异议,但未能明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区别,主张由法院认定。经审查(2019)鄂中信证内民字第30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拍摄的内容,并结合现场勘察照片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LS44.6型滚轮罐耳产品具备与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巨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艾德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巨万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巨万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案巨万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巨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结合艾德姆公司专利产品的成本及利润率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标准范围内予以确定。艾德姆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6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艾德姆公司存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多次公证取证的情况,并结合本案诉讼的专业性、公证取证的复杂性以及艾德姆公司实际支付了差旅费等因素,对其该项主张应当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巨万公司关于艾德姆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并非因本案支付,以及艾德姆公司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等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酌定巨万公司应当赔偿艾德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巨万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6月1日,故其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艾德姆公司于2019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专利权已经超过保护期限,故艾德姆公司请求巨万公司停止侵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巨万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巨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刘晓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易忱
书 记 员 翟雨晶
来源:知产宝
用协议的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依法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协议双方并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该授权许可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许可人能够依据该协议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
2. 专利权人对《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书》的内容作出确认并不需要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为前提;
3. 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已经超过专利保护期限的专利权,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0)皖01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巨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清,被上诉人艾德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巨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艾德姆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艾德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原审的主审法官,系(2019)皖01民初977号艾德姆公司与巨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该案裁定被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347号裁定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故本案未另行组成合议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书》的认定错误。第一,2008年4月5日不存在艾德姆公司,故不存在陈百合向艾德姆公司授权的事实;第二,2019年12月18日,专利号为200720023023.X、名称为“改进型滚轮罐耳”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已经超过保护期,此时陈百合不再享有涉案专利权,无权再次确认授权行为;第三,陈百合既是涉案专利权人,又是艾德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我授权的行为无效。(三)原审法院关于巨万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错误。第一,原审法院未审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019)鄂中信证内民字第30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取证过程,是由艾德姆公司的工作人员赵云利、贠鲁邹进行的,不能排除艾德姆公司故意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栽赃巨万公司的合理怀疑,且公证书光盘来源不明,亦不能排除艾德姆公司事先制作光盘后与公证处串通出具公证书的合理怀疑。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商,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标志MCI080019与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持有的安全标志证书上的标号一致,不能必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不能排除公证取证所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是艾德姆公司制造后贴上仿制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安全标志的产品。(四)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艾德姆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损失达26万元,而其主张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并非因本案支付,而是其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另外两起诉讼案件的有关费用,此外,艾德姆公司在多省市提起了多起专利侵权诉讼,通过伪造事实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艾德姆公司辩称:(一)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347号裁定,系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非发回重审,因此原审主审法官再次参与本案审理,并不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及独占许可授权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347号裁定中已经作出明确认定,艾德姆公司具备适格原告资格。第二,本案中艾德姆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均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信公证处依法作出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真实有效,公证书所附光盘系公证处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公证程序及法律规定录制并封存的,因此涉案公证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艾德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系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巨万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艾德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艾德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巨万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巨万公司赔偿艾德姆公司经济损失41.6万元:3.判令巨万公司赔偿艾德姆公司因维权而花费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6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巨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艾德姆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系艾德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德姆公司发现巨万公司生产的型号为LS44.6滚轮罐耳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巨万公司构成专利侵权。
一审被告辩称
巨万公司原审辩称:1.巨万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巨万公司没有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艾德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其有关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艾德姆公司主体不适格,其提交的《专利独占许可协议书》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艾德姆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艾德姆公司以相同事实证据及理由曾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艾德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艾德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陈百合。艾德姆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1.改进型滚轮罐耳,包括支架(2)和底座(7),支架(2)一端与缓冲器(1)连接,支架(2)通过轴(14)与滚轮(9)连接,其特征在于:支架(2)底部通过连接板(33)与底座(7)连接,支架(2)底部开设通孔,连接板(33)上开设通孔,在通孔内安装支撑轴(34),支撑轴(34)一端安装第一连接套(15),支撑轴(34)上安装第一轴承(22),支撑轴(34)另一端安装第二连接套(49),支撑轴(34)上安装第二轴承(48)。”2017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该专利第十年度年费已缴纳。
2008年4月5日,陈百合与艾德姆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书》,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艾德姆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至2017年6月1日。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2017)鄂中信证内字第79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17日,根据艾德姆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矿的主井进行实地勘察。经勘察,主井有箕斗4个,1个箕斗有18个滚轮罐耳,4个箕斗共有72个滚轮罐耳。主井二层摆放型号为L44.6的单轮滚轮罐耳21个,型号为LS44.6的宽轮滚轮罐耳16个,副提升队维修班组室内对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的型号为LS44.6的宽轮滚轮罐耳进行切割,切割开有主关节连接轴关节轴承,又进行拆解轮头,副井宽罐有12个滚轮罐耳,窄罐有12个滚轮罐耳,交通罐有12个滚轮罐耳,平衡罐有12个滚轮罐耳,旧型号为L44.6滚轮罐耳单轮35个,宽轮型号为LS44.6的滚轮罐耳15个。L30型的滚轮罐耳15个。L25型的滚轮罐耳14个。勘察过程进行了摄像、拍照。
(2017)鄂中信证内字第88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2日,根据艾德姆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唐家会煤矿进行实地勘察。在该矿副井内发现交通平衡锤,每组3个,共计12个;交通罐每组3个,共计12个;大罐滚轮罐耳,每组3个,共计12个;小罐滚轮罐耳,每组3个,共计12个;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旧型号LS300Y滚轮罐耳小双轮5个、型号为L300Y的小滚轮罐耳单轮26个;型号为LS44.6的大滚轮罐耳双轮13个;型号为LS446的滚轮罐耳单轮20个;副井二层摆放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公司型号为L300Y的滚轮罐耳单轮10个,型号为LS300Y的滚轮罐耳小双轮6个。上述经过进行了摄像、拍照等。
(2019)鄂中信证内民字第30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4日,根据艾德姆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镇泊江海子矿进行实地查看。经查看,一台铭牌为“MAMCI080020,组合钢罐道滚轮罐耳,规格型号L44.6,出厂日期2013.9,编号073,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另一台铭牌内容为“MAMCZ080019,组合钢罐道滚轮罐耳,规格型号LS44.6,出厂日期2013.5,编号028,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申请人公司员工对上述两台设备进行了拆解,公证人员对拆解过程进行了拍摄。废品堆内其他罐耳有“L44.6型”滚轮罐耳6台。“LS44.6”型滚轮罐耳1台,铭牌上均有“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查看过程进行了拍摄、拍照。
(2017)鄂中信证内字第86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26日,根据艾德姆公司的申请,公证员来到东胜区罕台镇色连矿,对滚轮罐耳现状进行了实地勘察。经勘察,副井井口房的副井大罐,每组3个,共计12个;交通罐,每组3个,共计12个;小罐,每组3个,共计12个;平衡罐,每组3个,共计12个;旧罐耳型号为LS44.6滚轮罐耳单轮1个。勘察过程进行了摄像、拍照。
艾德姆公司认为根据公证文书可以证实,巨万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LS44.6的滚轮罐耳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巨万公司否认被诉侵权滚轮罐耳产品系其公司生产。
2019年7月17日,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共同前往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矿进行现场勘查,在矿井废物堆中发现铭牌上标注“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的滚轮罐耳设备,规格型号:LS44.6,加贴MA安全标志牌,编号:MCI080019。对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取证,当场听取了双方陈述意见。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2019)鄂中信证内民字第30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摄录的内容进行了播放,结合艾德姆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比对参考图,尤其是视频和专利参考图中关于对被诉侵权的滚轮罐耳进行的拆解比对现场的察看,可以认定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的滚轮罐耳中所涉的两个连接套中分别设置有两个轴承,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滚轮罐耳包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和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有限公司安标国家中心函﹝2019﹞13号《关于安标编号等内容查询情况的复函》显示: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为LS44.6型滚轮罐耳产品安标证书的持证人,安全标志标号为MCI080019,有效期2011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了艾德姆公司起诉巨万公司、淮矿西部煤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银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后艾德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受理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裁定准许艾德姆公司撤诉。
邹城兖煤原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为艾德姆公司的前身,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艾德姆公司。
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其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总公司为巨万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6月1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47号民事裁定书记载,经审查,艾德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所交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存在倒签时间的瑕疵,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陈百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于2019年12月18日已在原审法院确认其将涉案专利权从2008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许可给艾德姆公司(原名邹城兖煤原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独占实施的意思表示真实。该行为应当属于专利权人对艾德姆公司已经作出授权行为的再次确认,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该授权事实应予认可。艾德姆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
艾德姆公司为公证保全支付公证费3000元,艾德姆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至2017年6月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人未经专利权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347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艾德姆公司在2008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是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即艾德姆公司作为原告对巨万公司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巨万公司辩称艾德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艾德姆公司请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7年5月1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矿发现矿井有或使用L44.6型、L30型、L25型和LS44.6型的滚轮罐耳产品,其中LS44.6型的滚轮罐耳产品标注有“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2017年5月2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色连矿发现矿井有或使用LS44.6型的滚轮罐耳产品等(该产品铭牌上标注有“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2017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唐家会煤矿矿井有或使用L44.6型、LS300Y型、L300Y型和LS44.6型的滚轮罐耳产品(该产品铭牌上标注有“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
2019年3月4日,因艾德姆公司申请,公证处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矿,将产品铭牌上标注有“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字样的L44.6型和LS44.6型的滚轮罐耳产品进行现场拆解,公证处为此制作了公证书。原审法院庭审时,播放了该公证书所附的视频光盘,可以认定被拆解的滚轮罐耳产品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尤其根据安标国家中心函﹝2019﹞13号《关于安标编号等内容查询情况的复函》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L44.6型和LS44.6型滚轮罐耳产品的制造者是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又根据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认定巨万公司是该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总公司的巨万公司应承担其所开设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亦即艾德姆公司享有直接向巨万公司主张其所开设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权利。
巨万公司对其辩称被诉侵权的“滚轮罐耳”产品不是其生产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尽管巨万公司对该消极事实不便举证,但是,如果该消极事实确实存在,巨万公司应该就其针对该情节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或是就有关部门对巨万公司所称情节予以查处等事实进行举证;其也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加之被诉侵权产品上附着的铭牌记载的名称和地址等与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名称地址一致,也与安标国家中心函记载的内容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即为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生产。原审法院对巨万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艾德姆公司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巨万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同时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艾德姆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权的2008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该期间也处于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即艾德姆公司享有向巨万公司主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实体权利。巨万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生产和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LS44.6型滚轮罐耳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艾德姆公司对其因巨万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巨万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没有举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巨万公司的侵权情节和艾德姆公司为制止巨万公司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巨万公司赔偿艾德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艾德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巨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艾德姆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改进型滚轮罐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LS44.6型滚轮罐耳产品。二、巨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艾德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三、驳回艾德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巨万公司负担5000元,由艾德姆公司负担344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艾德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五)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皖民初97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艾德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3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9)皖民初977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案并非发回重审案件,巨万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合议庭的组成不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艾德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艾德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有关事实,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47号民事裁定中已作出认定,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陈百合于2019年12月18日在原审法院确认其将涉案专利权从2008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许可给艾德姆公司独占实施的意思表示真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巨万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12月18日,涉案专利已经超过保护期,此时陈百合已不再享有涉案专利权,无权再次确认授权行为,因此《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书》系伪造的证据,并且,陈百合既是专利权人,又是艾德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自己授权给自己的行为,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无论在2008年4月5日,还是2019年12月18日,陈百合与艾德姆公司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依法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书》的内容明确、具体,协议双方并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该授权许可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艾德姆公司能够依据该协议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其次,虽然2019年12月18日,涉案专利已经超过保护期,但陈百合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对《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书》的内容作出确认并不需要以涉案专利仍在保护期内为前提。综上,艾德姆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依法享
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巨万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艾德姆公司提交的(2017)鄂中信证内字第862号公证书、(2017)鄂中信证内字第888号公证书、(2019)鄂中信证内民字第30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显示,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26日、2019年3月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色连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唐家会煤矿分别均发现存有或正在使用的型号为LS44.6的滚轮罐耳产品,且上述发现的产品铭牌上均明确标注有“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制造”,而2019年7月17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矿勘察所发现的LS44.6型滚轮罐耳产品上还贴有编号为“MCI080019”的安全标志牌,与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持有的LS44.6型滚轮罐耳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所记载的安全标志标号一致。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艾德姆公司公证取证所得的型号为LS44.6的滚轮罐耳产品的制造者为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巨万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的LS44.6型滚轮罐耳产品的来源和真实制造者不明,不能排除艾德姆公司在其自行制造的产品上冒用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的安全标志,进而销售到泊江海子矿等煤矿,以栽赃构陷巨万公司,而原审中播放的公证书所附光盘不是公证处现场录制,系由艾德姆公司自行录制后与公证处串通所出具,因此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公证取证活动及公证书的出具均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信公证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作出,巨万公司认为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涉案公证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如巨万公司上述所称事实存在,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巨万公司亦从未向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者泊江海子矿等煤矿核实过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并寻求相应的侵权救济,其行为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用设备分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巨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艾德姆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二审询问中,巨万公司主张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存有异议,但未能明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区别,主张由法院认定。经审查(2019)鄂中信证内民字第30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拍摄的内容,并结合现场勘察照片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LS44.6型滚轮罐耳产品具备与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巨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艾德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巨万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巨万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案巨万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巨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结合艾德姆公司专利产品的成本及利润率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标准范围内予以确定。艾德姆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6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艾德姆公司存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多次公证取证的情况,并结合本案诉讼的专业性、公证取证的复杂性以及艾德姆公司实际支付了差旅费等因素,对其该项主张应当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巨万公司关于艾德姆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并非因本案支付,以及艾德姆公司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等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酌定巨万公司应当赔偿艾德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巨万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6月1日,故其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艾德姆公司于2019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专利权已经超过保护期限,故艾德姆公司请求巨万公司停止侵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巨万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巨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刘晓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易忱
书 记 员 翟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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